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璦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璦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璦美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梁璦美得知友人 陳典 均(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缺錢,乃介紹友人 陳宣穎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陳典均 認識,並由陳宣穎與陳典均(另移送併辦)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租用,陳宣穎並允諾每個帳戶將支付2,000元之仲介費予梁璦美;嗣後陳典均即於106年7月26日15、16時許,在梁璦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DAVAPE複合式茶飲店」內,透過梁璦美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局(下稱臺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 潘錦榮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給陳宣穎。陳宣穎復於106年7月26日21時26分許,將陳典均之上開帳戶資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瑞登 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仕杰 」之成年人。嗣「陳仕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典均系爭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30日17時19分許,假冒賣家撥打電話予 許雅涵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次,可協助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設定云云;復於同日19時12分許,再假冒郵局人員致電許雅涵佯稱:須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雅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依指示以ATM分別轉帳29,988元、20,985元至陳典均之上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㈡於106年7月30日20時18分許,假冒「HITO本舖」網路購物之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暐竣 佯稱:其於106年6月份在該網站訂購褲子,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次,公司會通知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暐竣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29,000元至陳典均之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
㈢於106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假冒「潮物部落格」賣家撥打
電話予 潘欣哲 佯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須取消訂單云云;復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銀銀行王經理,致電予潘欣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俾利處理云云,致潘欣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29,986元至陳典均之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
㈣於106年7月30日20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撥打電話予 伍建平 佯稱: 伊有 網路團購臺北至長沙機票10張,如有錯誤,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云,致伍建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依指示以ATM分別轉帳12,899元至陳典均之上開台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
㈤於106年7月30日21時11分許,假冒「HITO本舖」服務人員撥
打電話予 裘文輝 佯稱:先前在該網站購物,不慎將其會員資格,加價升級為高級會員,如需更改回原本設定,可幫忙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復假冒臺灣銀行職員致電裘文輝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裘文輝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13,123元至陳典均之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
㈥於106年7月30日19時許,假冒「雄獅旅遊」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憶晴 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連續扣款之錯誤云云;復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憶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王憶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依指示以ATM轉帳29,985元至陳典均之上開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
㈦於106年7月30日20時48分許,假冒「LOVEFEE商店」人員、
及「中國信託金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育瑋 ,向其佯稱:先前購物時,誤將簽單設定成大量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李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21時46分許、21時47分許,分別以ATM轉帳匯款20,123元、12,123元、1,923元至陳典均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㈧上開款項一經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雅涵、
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王憶晴、李育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憶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梁璦美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陳宣穎曾向伊告知有提供金融帳戶賺錢
之管道,因為伊知悉證人陳典均有金錢需求,遂向證人陳典均告知此一賺錢門路,並提供證人陳宣穎之聯絡方式與證人陳典均,讓其等2人自行聯絡;嗣於106年7月26日15、16時許,證人陳典均有將其申設之系爭3個帳戶親自拿至伊當時所經營之店內放置,委請其代為轉交與證人陳宣穎,後來是由證人潘錦榮前往收取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證人陳典均是說在做球板,故需租用帳戶,請伊告知有金錢需求的客人此一賺錢管道,但未提及是要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伊僅係將此資訊轉告證人陳典均,後續均由證人陳宣穎與陳典均自行聯繫,與伊無關,伊亦未收取任何介紹費用;106年7月26日當天證人陳典均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系爭3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後來證人潘錦榮就來店內取走上開紙袋,伊沒有檢視牛皮紙袋內之物品為何、亦未詢問證人陳典均紙袋內是何物,直至員警開始偵查後,伊才知悉該紙袋內是系爭3個帳戶的資料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106年7月間,告知證人陳典均有提供帳戶賺錢
的管道,並介紹陳典均及陳宣穎認識;證人陳典均即於106年7月26日15、16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店內,委由被告轉交與證人陳宣穎,嗣後,證人潘錦榮即前往該店內向被告拿取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轉交給證人陳宣穎。證人陳宣穎復於同日21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登門市」,將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與自稱「陳仕杰」之成年人;且其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王憶晴、被害人李育瑋分別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詐騙方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3個帳戶內,該款項一經匯入後,旋遭人持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被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王憶晴、李育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38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48號偵查卷宗【見偵卷㈢】第11至12頁);並有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06年8月15日彰化中字第1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㈡第49至53頁)、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600226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54至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儲字第106015905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㈡第63至71頁)、證人許雅涵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㈡第94至95頁、第98至100頁)、證人黃暐竣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㈡第92至93頁)、證人潘欣哲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104頁、第107頁、第110頁)、證人伍建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90至91頁、第102頁、第108頁)、證人裘文輝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95至96頁、第112至113頁)、證人王憶晴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5至169頁、第171頁)、證人李育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8頁、第13至16頁)、證人陳宣穎與「陳小姐」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25張(見偵卷㈡第137至14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38號刑事確定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㈢】第32至33頁)等附卷可憑;而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王憶晴、李育瑋所證述之匯款情節亦核與系爭3個帳戶往來明細之記載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證人陳典均所申設之系爭3個帳戶,確實均已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伊對於證人陳典均是租用帳戶俾獲取報酬,當日
放在店內之物品為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均不知悉,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證人陳典均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被告才得知證人陳宣穎有租用帳戶的事情,被告是使用LINE告知伊說證人陳宣穎有在做球板,需要租用銀行帳戶,當時約定每本帳戶15,000元,租用3個月後就會歸還,伊還有請被告先去向證人陳宣穎確認交付帳戶是否會有問題,被告稱其有向證人確認3次都沒有問題後,伊才交付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是使用透明夾鍊袋裝系爭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且由被告聯絡伊將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拿至店內給被告,所以被告是知悉伊所交付的物品是存摺及金融卡,且伊有依被告指示變更系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789789」;伊曾當面與證人陳宣穎討論收購簿子的事情,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60至63頁,偵卷㈠第26至27頁,偵卷㈡第23至27頁、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而證人陳宣穎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伊在收銀行帳戶,每介紹1個帳戶之介紹費為2,000元,後來被告有告訴伊說證人陳典均缺錢,可以跟證人陳典均聯繫,伊也是透過被告轉知證人陳典均要將提款卡密碼改成「789789」後再交付,本案伊是透過被告向證人陳典均收購系爭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伊通知證人陳典均將系爭3個帳戶的資料拿到被告店內等語(見偵卷㈠第30至33頁,偵卷㈡第32至35頁、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互核證人陳典均、陳宣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可徵本案確實係由被告知悉證人陳宣穎有在收購帳戶後,即將此事轉告證人陳典均,進而 介紹渠 等2人認識、聯繫;再佐以證人陳宣穎亦有於事前允諾會給予被告每個帳戶2,000元之介紹費,被告亦曾於證人陳宣穎、陳典均商談收購帳戶之事時在場,甚而由被告通知證人陳典均更改提款卡密碼,且證人陳典均係將系爭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拿到被告店內,委由被告轉交給證人陳宣穎等情以觀,被告就證人陳宣穎係向證人陳典均以每本15,000元之價格收購帳戶,證人陳典均共交付3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證人陳典均是用牛皮紙袋包裝,伊沒有打開看,不知道其內物品為何等語;然審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不知道是證人陳典均是用紙袋或透明袋子裝,但是伊知道裡面是簿子,因為證人陳典均有告訴伊說袋子內是簿子,證人陳宣穎會自己來拿等語(見偵卷㈡第157頁)。足見被告就證人陳典均所交付之袋子內物品為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乙情,顯知之甚詳。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竟在知悉證人陳宣穎有在收購帳戶之情況下,猶介紹證人陳典均、陳宣穎認識並聯繫收購帳戶事宜,且從中代為聯繫、轉交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改事宜,再由證人陳宣穎寄交與自稱「陳仕杰」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介紹證人陳宣穎及陳典均認識,並代為轉交證人陳典均所申設之系爭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證人陳宣穎,且轉告證人陳典均將提款卡密碼均改成「789789」,繼而由證人陳宣穎將系爭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交與自稱「陳仕杰」之成年人,而提供該人使用;又收受系爭3個帳戶之「陳仕杰」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3個帳戶向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王憶晴、李育瑋詐騙財物後,以系爭3個帳戶為轉帳、匯款及取款之工具,詐騙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王憶晴、李育瑋分別轉帳或匯款存入至系爭3個帳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行為係對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王憶晴、李育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事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業已起訴被告將證人陳典均之系爭3個帳戶寄交與「陳仕杰」,而幫助實施詐騙成員詐欺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且其寄交系爭3個帳戶中之大隆路郵局帳戶,而幫助實施詐騙成員詐欺證人王憶晴、李育瑋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證人王憶晴部分,復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8號,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7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因聽聞證人陳宣穎有在收購帳戶,即將此事告知有金錢需求之證人陳典均,介紹渠等2人認識,被告亦有居中協助聯繫相關事宜,並協助轉交證人陳典均所申辦之系爭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證人陳宣穎,再由證人陳宣穎寄交與「陳仕杰」而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盛行;造成證人許雅涵、黃暐竣、潘欣哲、伍建平、裘文輝、王憶晴、李育瑋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人數非少、數額非微,但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介紹費用,且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商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月收入數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查無被告因介紹證人陳典均提供系爭3個帳戶與證人陳
宣穎,再寄交予「陳仕杰」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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