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續收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12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代理人 潘婷 相對人即WARDIMAN(印尼國籍)受收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1項)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第1項)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第2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7第1項及第38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因未經查驗入國,經嘉義縣警察局人員會同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人員查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及第74條規定情形,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收容之情形,爰依法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查驗入國,於112年4月26日遭查獲,並於翌(27)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非法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2年4月27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及護照影本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非法入境後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非法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非法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非法入境,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怡禎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