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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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阮氏碧娥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另「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在麵攤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0年8月12日改至聯發塑膠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1,895元。名下財產僅有兩部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領取社會補助,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孫子。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約24,049元後所剩無幾,其未協商債務尚有約291,313元,且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其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和解,但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不到場致該部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雖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然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經通知未到場,且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核閱無訛,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6月15日彰院毓111司執孟字第17148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調解未能全部成立,而被告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為277,743元(尚未包含利息),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現在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250元,扣除各項費用與強制執行之金額後,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自12,885元至17,247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不足。此外,聲請人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2部,然該2部機車分別是106年、108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扣除折舊後餘額不高。顯見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