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能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原不可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馬達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 楊勝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之馬達4顆,已發還被害人 陳韋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9卷第33頁);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㈢部分,竊得之馬達2顆,亦經被害人楊勝行取回,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5卷第22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告張文能(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6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勝行所有之馬達1顆(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3月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市○○巷0○0號工廠前,徒手竊取陳韋杉所有之馬達4顆,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 於111年3月8日10時許,持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至張文能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
㈢於111年3月9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勝行所有之馬達2顆,得手後將馬達置放在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開時,遭楊勝行發現並旋即騎乘機車追趕張文能,張文能遂將所竊得之2顆馬達踢落,丟棄道路旁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勝行、陳韋杉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編號㈢所載之犯行,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馬達2顆置放在其所有之機車踏板後離去,顯已破壞被害人楊勝行之對其所有2顆馬達之支配,而重新將2顆馬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疑。雖被告為脫免被害人楊勝行之追捕,而在尚未遠離行竊地點之際,即將所竊得之馬達2顆踢落,然此無礙竊盜既遂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㈠所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楊勝行,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㈡、㈢所竊取之馬達,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勝行、陳韋杉,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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