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子文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並經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業就被告累犯及其他前科素行紀錄併為協商(參卷附被告之前案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另案執行卷宗及檢附之執行指揮書、裁判書等資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被告林子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2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就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普通竊盜部分無罪判決,該無罪部分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案),嗣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殘刑已於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見 阮文憲 宿舍大門未上鎖,進入房間內,竊取阮文憲置放於抽屜中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為阮文憲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扣得4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阮文憲,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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