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曦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魏嘉佑 告訴被告張曦玥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9號被告張曦玥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曦玥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廖厝高幹8Y18Y6G3128DC79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而貿然未靠右行駛,適其前方對向有魏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魏嘉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張曦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嘉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曦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與告訴人魏嘉佑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魏嘉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4告訴人魏嘉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起至該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