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2號),及追加起訴(於民國99年6月24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民國92年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5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12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98年12月
9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國小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自稱「 陳福德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驗後淨重0.171公克)而持有。嗣於98年12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將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㈡部分經檢察官於99年6月24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故本院予以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7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35頁),且被告於98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產生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頁),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17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1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11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5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92年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8年12月7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就未被發覺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警員 鄭賜卿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及其持有毒品海洛因數量微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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