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小字第7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該訴訟標的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書足參,則被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用義務,原告自可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