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簽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2734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