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業已終結,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執行,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苗院燉96執全民字第776號通知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苗院燉96執全民字第77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苗栗南苗郵局第77、1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苗院燉96執全民字第776號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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