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85號
98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惠指定辯護人廖本揚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64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淑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公克)、分裝 勺肆支 、小空罐貳個均沒收。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貳公克)、分裝勺肆支、小空罐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淑惠、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4日上午7、8時許,在甲○○苗栗市勝利里24鄰篤行87-2號住處1樓客廳,由甲○○先交付數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安非他命予紀淑惠,紀淑惠再當場轉讓予甲○○之妹 蔣合花 施用。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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