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9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余政昌

杜維銘

被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2,201元,亦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為停車操作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瑋瓴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174元,原告已經賠付而依法取得代位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4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外(超出停車格),導致被告擦撞到,而且本件車輛只是前方保險桿角落有擦撞,只要用粗蠟處理就好,不需要像原告主張的那樣修繕,也不需要那麼高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因過失碰撞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7、47至59頁)可以證明。被告亦承認擦撞本件車輛。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經查,本件車輛前保險桿飾板及檔板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明顯刮痕,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車損照片可按(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辯稱只要用粗蠟處理即可等語,然被害人依法既得請求回復原狀,即得請求按其車輛原廠使用之材料並按原廠之施工方法進行修復,除經雙方合意,被害人無接受替代修復方式之義務。況以粗蠟處理,對於傷痕處理之效果有限,而且過多研磨也可能造成車漆破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粗蠟即可回復原狀,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前述費用,而且原告已經依約理賠等事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5至27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且依前開費用評估及結帳單記載,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之項目及其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查:本件車輛係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復,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次維修是以重新烤漆方式為之,必須先拆卸前保險桿飾板及檔板,才能進行烤漆,烤漆後始得回復受損前之狀態,故維修費用為前保險桿飾板及檔板之拆裝費用及烤漆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準此可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0所列前保險桿飾板維修費用2,380元,非汎德台南分公司所列維修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保險桿飾板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結帳單亦將本筆費用列為「其他約定」(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即非可採。又前開維修費用既非本件維修之必要費用,則附表一編號01所示附加時間費用400元,自應按編號10所示費用與編號02至10所示費用總和之比例扣除後,始為本件之必要費用,即編號01所示費用在299元範圍始為本件維修必要費用【計算式:⒈(2,380元÷9,408元×400元≒10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400元-101元)=299元】。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於7,693元範圍始為必要費用【計算式:(299元+600元+2,200元+800元+200元+200元+800元+800元+1,428元)×1.05≒7,693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⒉又依修理費用評估所示,噴漆工資原列有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附加時間3,800元、編號02所示噴漆工時費用4,600元及漆面塗料維護費用2,400元(本院卷第17頁)。足認該附加時間之計算原係就後二項工作之附加時間,原告既未請求漆面塗料維護之工時費用,則附加時間費用3,800元,亦應按漆面塗料維護費用2,400元與該費用及附表二編號02所示費用總和之比例扣除後,始為本件之必要費用,即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費用在2,497元範圍始為本件維修必要費用【計算式:3,800元-〈2,400元÷(2,400元+4,600元)×3,800元〉≒2,497元】。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於14,508元範圍始為必要費用【計算式:(2,497元+4,600元+6,720元)×1.05≒14,508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車輛維修必要費用為22,201元【計算式:7,693元+14,508元=22,201元】。  

 ㈣被告雖又辯稱是本件車輛停放超出停車格導致其誤判等語。經查,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固可認定本件車輛停放確有左側輪胎壓線而略有超出停車格之情事(本院卷第49、55頁)。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本件車輛時,本件車輛是靜止停放,其停放僅略超出停車格(輪胎壓線),亦無妨礙被告駕駛之可言,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代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201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12年10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計算式:22,201元÷26,174元≒0.8482】,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50元【計算式:1,000元×0.8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的1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表一(工時、新臺幣)

編號

費用項目

費用價格

備註

01

主要工作附加時間

400元

02

拆卸/安裝前部所有超聲波感測器

600元

03

拆卸/安裝前保險桿飾板

2,200元

04

拆卸/安裝前保險桿下飾板

800元

05

拆卸/安裝前牽引環蓋板

200元

06

拆卸/安裝牌照支架

200元

07

拆卸/安裝前保險桿左檔板

800元

08

拆卸/安裝前保險桿右檔板

800元

09

維修故障碼讀取與消除、拆除與安裝

1,428元

10

前保險桿飾板(維修)

2,380元

合計(含營業稅)

10,298元

附表二(噴漆、新臺幣)                 

編號

費用項目

費用價格

備註

01

主要工作附加時間

3,800元

02

前保險桿飾板(噴漆等級3)

4,600元

03

前保險桿飾板(噴漆材料費)

6,720元

合計(含營業稅)

15,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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