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9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G0000000)折合新台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16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167號、90年度執全字第2551號卷宗審核相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