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秉樺具保人沈美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107年度執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美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樺因犯重利案件,經具保人沈美菊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本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繳納現金保證後,經本院准予受刑人免予羈押在案。惟查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保字第9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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