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寬
蔡秀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寬、蔡秀雯各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寬與蔡秀雯係夫妻,渠等與 張春聖 係鄰居。林俊寬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下午6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張春聖住所門口外,因細故與張春聖發生口角,林俊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春聖,足以貶損張春聖之人格。其後蔡秀雯聽聞此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時22分許,前往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臺語「垃圾」等語辱罵張春聖,足以貶損張春聖之人格。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俊寬、蔡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春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林俊寬、蔡秀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各以辱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惟念及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罪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二人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俊寬務農,被告蔡秀雯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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