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貴蘋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4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甲○○住處前,因其丈夫 黃崑山 就土地界址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俗仔」、「臭俗仔」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辱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無意進行調解,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需與丈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