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告 李明科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被告 陳翊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肆仟 陸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智正 即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公司)負責人,因經營善美公司需款周轉,而與原告有金錢借貸行為,訴外人吳智正即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向原告票貼,原告因自有資金不足,向訴外人 賴國勇 借款轉支,並由賴國勇之帳戶轉出或匯款予吳智正,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共計轉出暨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30,830,000元,吳智正遂以其持有包括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交付予原告,用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8,714,640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票據),詎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避不見面。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4,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智正曾為男女朋友,故吳智正持有被告空白票據和其他文件資料,被告與吳智正或善美公司均無業務上往來或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曾簽發票據給善美公司,系爭票據不具有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性。又原告主張善美公司向其借款,但原告又主張是經賴國勇之帳戶將錢匯入吳智正個人戶頭,原告取得被告系爭票據應無相當對價。再者,原告於102年7月12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系爭支票其中5紙(附表一編號1至5)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後又改稱其是自善美公司處取得票據,顯有矛盾,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知悉吳智正或善美公司和被告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受領票據應屬惡意,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屆期提示經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依卷內賴國勇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5月23日之交易紀錄,賴國勇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至吳智正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依卷附賴國勇於102年1月5日、102年1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所示,賴國勇曾於上開日期依序匯款1,500,000元、2,500,000元予吳智正。
(四)依卷附訴外人賴 曹春 (即賴國勇之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0月3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及支票代收紀錄,101年11月2日有存入被告之帳戶48909,發票日102年1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046,320元、發票日102年3月1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046,320元之支票2紙代收,上開2紙支票於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1日兌現入帳。
(五)賴國勇、吳智正均為善美公司之董事。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或為他人所偽造?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取得票據,主觀上是否為惡意?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確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取得票據,是否係以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票據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非他人所偽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應記載票據法第125條所規定之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稱票據之偽造者,票據本身「無中生有」之偽造之謂。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包括無製作權人製作票據冒發票人之名而簽名或盜用、竊用發票人印章而蓋用及空白票據之拾得人、竊得人填載發票人留白之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行為。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係屬於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並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以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6紙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票據遭退票之原因應為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故系爭票據上所用之印章應為被告之印鑑,票據印文為真正乙節堪予認定。再查,證人吳智正到庭結證稱:「..我是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你認識原告?認識賴國勇?)答:兩位我都認識。(你認識被告?與被告何關係?曾為男女朋友(期間為何)?現仍是男女朋友?)答:認識,我們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已經分手七、八年以上,..現在還是朋友關係。(是否看過這些支票?(提示STA0000000號、STA0000000號、STA0000000號、STA0000000號、STA0000000號、STA0000000號之支票6紙、及退票理由書6紙)答:我從101年開始就與被告有支票往來,我使用被告的支票很多,被告也拿了很多他的支票跟我借錢。(這些支票你有無印象?)答:支票很多,有些是被告拿出來跟我借款交給我,有些是我缺錢跟他借票。(上開支票,是否你以被告名義簽發出去的?)答:我開被告的支票,他都知道,我都是到他的服飾店去開票的。而且去的時候,他的店員叫孫小姐的也都在場。(這些支票,是空白支票他拿給你,還是被告開完後再拿給你?)答:開票的時候,是他帶著空白支票來,印章有時是被告本人蓋,有時候是我公司小姐蓋,或是他店員蓋的。尤其是被告出國期間,需要用錢時,就會叫他店員蓋給我。(被告有無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你來直接開票?)答:有。(票開完後,如何處理?)答:我都是將錢存入被告銀行帳戶裡,讓票過。從101年開始就是如此。(有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上開6紙支票?有何證據證明你有得被告之同意而簽發上開6紙支票?)答:有。票開完之後,如果錢不夠的話,銀行會通知發票人,發票人就會知道有票開出去的問題,在系爭的六張支票外,我還有使用被告二、三十張的支票,而且那些票都有兌現。(上開6紙支票你以被告之名義簽發後交給何人?為何交付?交付過程中有取得對價?取得對價有何證明?)答:我交給李明科,因為我公司需要用錢,而且陳翊菲也欠我很多錢。我需要錢,所以將票交給李明科,他就會給我錢,..。匯款資料,有些是匯到我公司,是匯到我個人帳戶內。我也曾經匯款給陳翊菲。(匯款單及存款存摺上劃螢光筆部分:受款帳戶: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你的帳戶?(提示賴國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存款存摺與匯款單影本共4紙)答:帳戶是我的沒錯。匯款我確實有收到。(你所收上開賴國勇帳戶之匯款是你向他人借款?)答:這些是我的借款,要讓我公司的票能兌現及支付薪資、工程款等。(你向何人借款?)答:是跟李明科借的,因為他會幫我調度借款。..(那些匯款是與系爭六紙支票相對應之借款?)答:我沒有印象。必須要去核對金額,帳的部分要問會計小姐。..我無法詳記詳細的帳目。..。我跟李明科認識十幾年了,所以跟他借款,除了支票外,沒有其他擔保。
(以支票借款之事,被告知悉?)答:陳翊菲都知道。..(上開6紙支票為何不讓它兌現?)答:因為無法經營下去,而且我個人的票也跳票了。..(除上開6紙支票外,有其他簽票之情?其他票據有兌現?)答:前面的部分都有兌現。到102年3月都兌現。( 賴曹春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1份)102年1月30日被告帳戶支票0000000號,在賴曹春帳戶兌現該支票是你簽發?)答:我不記得了。(102年3月1日被告帳戶支票0000000號,在賴曹春帳戶兌現該支票是你簽發?)答: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簽出去的票太多了。..答:我與被告交換支票是從101年開始....(你與李明科認識十幾年,你拿發票人為陳翊菲的支票給李明科時,他是否知道借款人實際上為何人?)答:李明科不知道。因為我跟原告會說這些票是人家開給我的。所以李明科並不知道這是借票。..(你與李明科之間借貸關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為何還要交付以陳翊菲名義開立的支票?)答:我跟李明科借款所交的票,除了被告的票外,還有其他人的票包含我自己的票,十幾年來沒有出問題,就算有,我也會解決。(原告是否知悉你交給他的票,實際上給付票款的人不是票主?)答:他不知道。因為我交給他的票,還包含其他人交給我的客票。(你交付陳翊菲所簽發的票據給原告,票據期限之前,都是你自己將你自己的錢匯到陳翊菲的帳戶讓票據兌現嗎?)答:是的,都是我匯的,但原告都不知道清償票款的人是我。..(你開被告的票,是只有給原告嗎?或是有給其他人?)答:也有開給其他人,但這部分的,我都有拿回來了。..(提示系爭六張支票)就系爭六張支票的金額,按開票的金額你是否能夠分辯哪些是陳翊菲跟你借款?哪些是你跟他借票?)答:有些錢是我要用的,有些是陳翊菲要用的,所以有可能我們會將兩人所需要用的錢寫在同一張支票上。就被告代理人所問的問題,我無法回答。(陳翊菲曾經有將票及開票印章寄給你?這情形有幾次?)答:有,有過兩、三次。她急著出國要用錢,這情形可以問他店員孫小姐就知道。被告跟我說她一個月固定要出國14、5天。..(陳翊菲是否會跟你說他出國期間需要多少錢,並將章寄給你?)答:例如,她欠三十萬,我欠六十萬,我就會開九十萬的票借錢一起用。這個我都會告訴她。..(為何系爭六張支票發票日都是在102年3月之後?)答:系爭六張支票應該是在101年的年中之前就開給我了。..」等語(詳參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吳智正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吳智正於101年開始就與被告有支票往來,有些是被告用以向伊借錢,有些是伊向被告借票,被告會帶空白支票來,印章有時是被告蓋的,有時是伊公司小姐蓋的,或是被告經營的服飾店店員蓋的,被告有時會將空白支票和印章交給伊直接開票,開完票伊就將錢存入被告銀行帳戶,讓票過;伊開被告支票,被告都知道,除了系爭支票外,伊還有使用被告2、30張支票都有兌現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吳智正所交付以被告名義簽發之其他支票一直到102年1、2月都有兌現,至3月之後才沒有兌現等情節相符。且審諸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STA0000000、STA0000000,金額各為1,046,320元支票2紙,於101年11月2日存入 賴曹春之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1日兌現,有賴曹春上開帳號之存款存摺代收資料、兌現資料在卷可佐,若吳智正係未經被告授權偽造系爭票據,被告於票據兌現時應即得知悉並為相應之處置,殊無置之不理之可能;且若系爭票據係由吳智正偽造,其亦無理由將錢存入被告帳戶使支票兌現,衡諸社會常情,吳智正於101年開始多次使用被告支票,應係已得到被告同意,概括授權吳智正持其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授權票據,或由吳智正或受被告囑託之第三人蓋用其印章,而為發票行為,吳智正並非未經被告授權盜用被告印章簽發支票。被告雖抗辯吳智正因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故持有被告空白票據,被告未授權吳智正為任何發票行為,也未將印章交付吳智正使用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之事項,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云云,應無可採。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取得票據,主觀上沒有惡意: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知悉吳智正或善美公司和被告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受領票據應屬惡意,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被告固舉證人吳智正到庭為證,惟依證人吳智正前開所證,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借票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伊將系爭票據交給原告,因為公司需要錢所以以支票向原告借錢,有些錢是匯到善美公司,有些是匯到伊個人戶頭,伊確實有收到原告透過賴國勇之帳戶匯入之款項,係用於讓伊公司的票能兌現及支付工資、工程款等,原告不知道伊交付給他的票實際上給付票款的人不是票主,伊會跟原告說這些票是別人開給伊的,原告不知道這是借票等語,經核與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由善美公司負責人吳智正拿被告的支票向其借款,其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按系爭支票既非證人吳智正或原告所偽造,而係被告簽發交付予證人吳智正使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事後證人吳智正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證人吳智正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其與證人吳智正、善美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原告不得主張票據利,顯屬無據。又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而交付予證人吳智正使用,並非他人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吳智正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並非無處分權人,證人吳智正向原告借款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可言。再者,衡諸吳智正從101年間即多次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且支票皆有兌現,可推論原告於取得系爭票據時,其主觀認知吳智正係有權取得並轉讓系爭票據,而對於吳智正可能係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況依前所述,吳智正轉讓被告系爭票據應非無權處分甚明。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2年7月12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系爭支票其中5紙(附表一編號1至5)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後又改稱其是自善美公司處取得票據,前後矛盾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支票取得之原因事實明確表明為係善美公司負責人吳智正持被告的支票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支付命令所主張應僅屬誤載,尚難僅依此即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與吳智正之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謂有理由。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確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取得票據,係以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票據權利: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繼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惟被告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支票係證人吳智正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一節,亦經證人吳智正到庭結證甚明。再查,訴外人賴國勇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證人吳智正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賴國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5月23日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透過賴國勇將借款轉帳給吳智正等語,亦與證人吳智正於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庭具結證稱伊係向原告借錢,原告會幫伊調度,伊只要將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就會給他錢,賴國勇匯到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的款項伊確實有收到等語相符,足認原告透過賴國勇帳戶匯入吳智正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吳智正轉讓支票予原告之對價。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大約都是於距離票載發票日3個月前取得,系爭票據之發票日依附表一所列為102年3月至5月間,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應為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復徵諸附表二之匯款資料,原告於102年1月2日至102年2月27日共匯款11,780,000元予吳智正,業已超過吳智正交付原告之系爭票據金額總額8,714,640元,故原告取得系爭票據顯非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原告雖非由自己之帳戶匯款予被告,然借貸關係中借款人委託第三人匯款亦為交易實務上所常見,且與證人吳智正證述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無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票據已屆清償期,經提示而不獲付款,被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票據係偽造,或原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則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4,64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一┌───┬─────┬───────┬───────┬───────┐│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1│STA0000000│960,335元│102年3月6日│102年5月23日│││││││├───┼─────┼───────┼───────┼───────┤│2│STA0000000│1,773,980元│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3│STA0000000│1,512,875元│102年4月3日│102年4月3日│├───┼─────┼───────┼───────┼───────┤│4│STA0000000│1,280,000元│102年3月15日│102年5月23日│├───┼─────┼───────┼───────┼───────┤│5│STA0000000│1,556,900元│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8日│├───┼─────┼───────┼───────┼───────┤│6│STA0000000│1,630,550元│102年3月6日│102年5月23日│└───┴─────┴───────┴───────┴───────┘附表二┌─┬────────┬───────┐│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號│││├─┼────────┼───────┤│一│102年1月2日│200萬元│├─┼────────┼───────┤│二│102年1月14日│100萬元│├─┼────────┼───────┤│三│102年1月17日│92萬元│├─┼────────┼───────┤│四│102年1月28日│50萬元│├─┼────────┼───────┤│五│102年1月30日│200萬元│├─┼────────┼───────┤│六│102年1月30日│100萬元│├─┼────────┼───────┤│七│102年2月4日│150萬元│├─┼────────┼───────┤│八│102年2月4日│150萬元│├─┼────────┼───────┤│九│102年2月8日│96萬元│├─┼────────┼───────┤│十│102年2月27日│40萬元│├─┼────────┼───────┤│十│102年3月1日│80萬元││一│││├─┼────────┼───────┤│十│102年5月2日│13萬元││二│││├─┼────────┼───────┤│十│102年5月17日│19萬元││三│││├─┼────────┼───────┤│十│102年5月23日│10萬元││四│││└─┴────────┴───────┘(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