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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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84、985號、103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豪在麥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公司)受雇任職,而以駕駛曳引車戴運鋼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10月30日15時9分許,駕駛麥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同時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桃園龜山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前先停等紅燈,而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欲起駛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文化一路1段同向右前方亦有 黃思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父 黃天生 欲起駛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詎陳豪竟疏未注意本案聯結車前方車況及禮讓本案機車先行,即在該路口貿然進行右轉,本案聯結車右側車身遂不慎擦撞本案機車左側車頭,致使黃思蓓、黃天生人車倒地,黃思蓓因而受有臉及牙齒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等傷害;黃天生因而受有雙側多根肋骨之骨折併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陳豪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惟黃天生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1月13日16時21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豪自首暨黃思蓓、 黃世明黃怡俐黃世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蓓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現場採證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本案機車先行,貿然駕駛本案聯結車進行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起駛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黃思蓓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臉及牙齒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四肢及臉多處擦傷等傷勢;被害人黃天生亦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思蓓之受傷結果及被害人黃天生之死亡結果間,顯皆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豪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鋼筋為業,業據其自承無訛,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且其亦係駕駛本案聯結車過失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黃天生死亡及告訴人黃思蓓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黃思蓓所受傷勢程度及同時導致被害人黃天生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等蒙受痛苦與遺憾,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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