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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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6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定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絲貳捆、磁鐵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郭定宏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業已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下稱甲案)。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至㈦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㈧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併與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9日(現執行中)。詎郭定宏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
7月22日早上6時10分許,在 王文正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持以鐵絲及磁鐵組成之工具,以勾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娃娃機內之青銅鑰匙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逞。嗣後,王文正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郭定宏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2捆、磁鐵
1個,及上開青銅鑰匙圈1個(業已歸還王文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郭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鐵絲2捆、磁鐵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所竊取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僅約100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鐵絲2捆、磁鐵
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