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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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偉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於103年
7月30日19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7月30日19、2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被告楊偉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1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偉富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尿液編號:A0000000)│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他命之事實。│││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署檢察官89年毒偵字第│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楊偉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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