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周承毅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又於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再於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
8月8日確定。復於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6日確定。又於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1月27日確定。再於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8月24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上開⑥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4月又20日,並與上開⑥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⑦10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2年4月2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於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 黃寶慧 家族所開設併供四周鄰居香客參拜之宮廟三峽聖澤堂內,竊取置於宮廟神明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香爐(起訴書誤載為金爐)1個及其內古銅幣2枚、古玉1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然黃寶慧於宮廟後方聽聞機車引擎發動聲響,趨前查看即見香爐遭竊,地面並留有香灰殘跡,遂與其夫 林世雄 循沿途香灰之殘跡,駕車前去追捕,嗣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周承毅騎乘前開機車,並將香爐放置機車踏板上,黃寶慧與林世雄即上前阻止周承毅離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周承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54頁至第15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2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39頁至第141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2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竊之宮廟三峽聖澤堂,為證人黃寶慧家族開設,其內並無隔間,亦無他人居住其中,且三峽聖澤堂平時均將大門敞開,以供四周鄰居香客參拜,若有陌生香客前來,證人黃寶慧或其家人會前去察看,不會禁止或驅趕陌生人參拜,三峽聖澤堂與其住所之間,有一小段走廊區隔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參以三峽聖澤堂外觀為一紅色鐵皮屋建物,其前方設有鐵皮屋簷並面臨馬路,其內則設有神桌供奉神祇,後方為證人黃寶慧之住所,並與證人黃寶慧之住所間,互為彼此獨立之建物等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2頁至第95頁)。準此,被告進入三峽聖澤堂內竊取香爐等物,尚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自無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相繩。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利用騎乘機車行經宮廟之機會,率然竊盜他人所有、價值1萬5000元香爐1個及其內古銅幣2枚、古玉1個,所幸告訴人黃寶慧即時發現,並與其夫林世雄一同前去攔阻被告,追回遭竊香爐等物而未實際受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