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原 告 乙○○(即 廖欲守 ).
被 告 甲○○○○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本件被告甲○○○○為日本籍人士,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有翻譯為日文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應由原告預納翻譯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翻譯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
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99
年8月24日送達原告乙○○(即廖欲守)、丙○○,另於99年8
月25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3份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