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傑瑞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準備書狀當事人欄中雖記載「實際負責人: 陳萬添 」及「董事長 李福 褘」,但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提起訴訟之被告為何人,原告 陳明 係對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 李福褘 部分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對陳萬添、李福褘個人提起訴訟,有本院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本件之被告僅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在原告如期給付之後,被告公司卻在97年2月2日停工,以致於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之貨款未能清償,所開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支票亦遭退票未獲付款。雖被告在97年2月22日及97年5月6日均曾召開債權人會議,但迄今亦未能清償任何貨款。因此,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21,174元及自本院97年度促字第344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7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期日為97年6月6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內可參,原告記載為97年5月23日容有錯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會議記錄乙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簽收單十紙、發票六紙、訂購單四紙、成品照片乙幀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43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台灣日光燈股份│上海商業儲蓄│97年2月15日│222,438元│CH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中和分行│││││├──┼───────┼──────┼──────┼─────┼──────┼───┤│002│台灣日光燈股份│上海商業儲蓄│97年3月15日│137,972元│CH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中和分行│││││├──┼───────┼──────┼──────┼─────┼──────┼───┤│003│台灣日光燈股份│上海商業儲蓄│97年4月15日│90,405元│CHA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