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己○○丙○○戊○○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5,64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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