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㈠、甲○○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③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④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⑤嗣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⑥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①、②、⑥部分,迄至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①前於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於以87年度簡上字第23號諭知免刑判決。②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其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晚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再經1、2小時後,在上該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5月25日22時26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23號諭知免刑判決。⑵又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其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