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原告 陳吳懷瑜 被告 辜璁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原告稱成為訴外人允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豪公司)之直銷會員可獲利,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為原告取得允豪公司直銷會員資格,經原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迄今僅返還8萬元,並將其餘款項據為己有。嗣被告又於102年12月間,要求原告投資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之淨水機等事業,原告同意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取得款項後,竟將之挪作家用,既未分配獲利亦不返還原告給付之出資。另原告曾交付2萬元予被告,委託其代為在大陸地區委任律師為原告處理法律事務,詎被告並未依約委任律師,且迄未返還前揭2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確曾給付前揭18萬元、20萬元、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已為原告加入允豪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原告亦因而取得直銷產品,另被告之淨水機事業因經營不善、投資失利,而無法返還原告出資款20萬元,又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2萬元後,已依約為原告委任律師,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均非事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1年7月間、102年12月間分別交付18萬元、20萬元款項予被告,嗣又交付被告2萬元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匯款憑證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自非有據。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查,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嗣經桃園地院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而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桃園地院乃於105年3月2日先行調解程序,而當日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未能成立後,司法事務官先詢問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原告陳述後,被告即就原告起訴聲明及原因事實表示前揭答辯,兩造並隨即請求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依法判決等事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4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抗辯,與試行調解過程中為求達成兩造間共識、解決紛爭之讓步或陳述全然無關,無論是否經採為裁判基礎,均無妨礙調解成立之可能,是本件自不能徒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將其前到場所為抗辯恝置不論,遽謂被告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其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