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文漢原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62路線」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中和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右停靠站牌後,本應注意須待所有乘客均進入車廂後,始得關閉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涂綉美 欲搭乘上開公車,甫踏上第一層階梯之際,被告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告訴人遭車門夾擊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雙側性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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