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吳威廷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549、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9日至107年5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6年5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劉冠宏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劉冠宏原即為本署通訊監察對象,嗣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獲悉劉冠宏販賣毒品予被告,因而同步執行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8日北檢泰宿106毒偵2342字第639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48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吳威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19日至107年5月18日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