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精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精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第8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翌(21)日」,應予更正為「翌日(即10
6年7月21日)」;「30分」,應予更正為「22分」;第10行所載之「並當場」,應予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精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又係3犯相同罪質之罪,顯係極度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被告張精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精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自
106年7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基隆縣基隆市某「三姊妹」餐廳飲用混有米酒、保力達及維大力之飲料1罐後,復搭乘公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其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張精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與安祥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精忠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洪敏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