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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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尚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尚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二行至第三行「300CC之調酒2杯」補充為「300CC之調酒共2杯」、第五行至第六行「馬尚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強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補充為「馬尚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於路中停等紅燈時,竟在車中睡著,經警發現有異,上前向馬尚誠示意停車受檢,隨即發現馬尚誠散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35分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馬尚誠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陳述於酒測時伊車裡有1大罐水,但警方僅讓伊喝2小杯水,若伊當時能喝更多水,伊認為酒測值會降低相當多云云。惟酒測儀器係以從人體肺部呼出之氣體分析其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非口腔內之酒精濃度,況被告為警實施酒測時,距其供稱之飲酒結束時間已逾4小時,此時有無飲水對其酒測值並無影響,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馬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惟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又爭執其於酒測時飲用之水量對酒測值之影響,態度難謂非常良好,惟本案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被告馬尚誠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
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尚誠自106年7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敦化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300CC之調酒2杯後,復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21日凌晨4時15分許,馬尚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強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尚誠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