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裘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被告裘素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頁、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低收入戶補助及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裘素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其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裘素華於警詢之陳述│裘素華為警逮捕後,所採送│├──┼───────────┤液為其本人親自裝封、捺印││2│採證同意書│之證物。│├──┼───────────┼────────────┤│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裘素華於106年3月26日為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報告│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請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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