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蘭
薛孟婕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育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吳信蘭、薛孟婕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信蘭、薛孟婕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80號被告吳信蘭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孟婕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育玫律師
陳建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蘭與薛孟婕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均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52病房內探訪各自辦理住院之家屬。詎薛孟婕因不滿吳信蘭於該病房內談話時音量過大而干擾其家屬住院期間安穩休息,吳信蘭亦不滿薛孟婕勸阻時之指責口氣,雙方遂於上開病房內發生爭執,薛孟婕即獨自前往該院5樓綜合科護理站要求值班護理人員 胡曉玲王美珍 辦理更換病房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薛孟婕自該護理站步行返回前揭病房時,適吳信蘭站立於前揭病房門口處,雙方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身體並出手拉扯對方頭髮,護理人員胡曉玲、王美珍聽聞聲響後,遂趕至上開病房內勸阻雙方互相放手,雙方仍僵持約5分鐘後始互相放手,薛孟婕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腫痛、左臉部挫傷及鼻左側擦傷約0.5公分、右前臂擦燒傷約1公分、下背部扭傷等傷害,另致吳信蘭受有左側頭皮及左臉部挫傷瘀腫合併左前額擦傷約
0.5公分、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之扭傷及拉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孟婕、吳信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一被告吳信蘭於警詢及偵│一坦承於上開時、地,伊遭│││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薛孟婕言語挑釁後│││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信蘭於│,曾出手揮撥告訴人薛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婕,之後雙方出手互毆,││││雙方均拉扯對方頭髮不願││││放開等事實。││││二證明被告薛孟婕於上開時││││、地,曾出手拉扯伊頭髮││││並攻擊其手、腳等事實。│├──┼───────────┼────────────┤│二│一被告薛孟婕於警詢及偵│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遭告│││查中之供述│訴人吳信蘭攻擊及拉扯頭│││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孟婕於│髮,基於正當防衛才用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握抓告訴人吳信蘭之頭││││髮並將之推開等事實。││││二證明被告吳信蘭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伊臉部,並││││出手拉扯伊頭髮拖等事實││││。│├──┼───────────┼────────────┤│三│證人即同樓層護理站護理│證明被告薛孟婕於上開時間│││人員胡曉玲、王美珍於警│ 曾向渠 等反應要更換病房,│││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因為被告吳信蘭在病房內不││││斷抱怨醫師,雙方在病房內││││有發生口角,嗣被告薛孟婕││││走回病房時,突然聽到上開││││病房傳出聲響,渠2人遂趕││││往該病房,看見被告2人對││││站並出手拉扯對方頭髮,雙││││方僵持約5分鐘,經渠2人將││││雙方分開後,被告薛孟婕稱││││遭被告吳信蘭打巴掌,被告││││吳信蘭則稱被告薛孟婕死抓││││著其頭髮不放,嗣後雙方均││││至該醫院驗傷等事實。│├──┼───────────┼────────────┤│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發生衝突,雙方互相拉扯,│││份、上開病房走道處監視│以及事發後雙方受有前揭傷│││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勢等事實。│││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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