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2段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同向由 陳怡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怡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手肘、腕部、膝部、腳部擦傷等傷害。李明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10號卷第4至5頁、第50至5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85年12月26日起迄86年12月25日止,經監理機關原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610號第25頁),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6年8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卷第26頁),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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