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置物價」更正為「置物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人甲○○」更正為「告訴人甲○○」,第二行「證述」更正為「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店內置物架上販售之岡本保險套一盒,惟考及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造成告訴人損害非鉅,暨其智識、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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