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請人甲○○
巷13之1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16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31,632元,惟因聲請人之月收入僅約31,000元,且另有三筆借款未納入協商,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款項,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5日下午16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