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與「 廖哥 」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實地以己力營生,而甘為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車手,惟其手段尚稱平和,且本件係因被害人乙○○已經事先與警方聯繫而未遂,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廖哥」所提供予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寄物櫃密碼1紙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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