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謝宜伶
被 告 王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依該交易價
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件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06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證明、詢問簡答表存
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