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 參佰柒拾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免訴確定,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365.25公克、包裝重7.2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365.25公克、包裝重7.20公克),經送鑑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89039079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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