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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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黑色筆記本壹本、空氣瓦斯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野戰刀壹支、黑色手銬壹個及膠帶數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2人因缺錢花用,乙○○忽憶及其於94年間曾透過丙○○之介紹,為丁○○處理過工程鄰地糾紛事宜,認丁○○頗有資力,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底某日,在乙○○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謀議綁架丁○○以勒贖金錢,又透過不知情之丙○○得知丁○○之生活起居習慣及工作場所所在地後,於95年7月16日7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野戰刀1支、黑色頭套(未扣案)、膠帶及黑色手銬等物,至台中市○○區○○路○○○巷○○號丁○○所在之建築工地4樓浴室,趁丁○○彎腰低頭清理浴室之際,由甲○○持上開空氣瓦斯槍抵住丁○○身體,喝令其趴在地上,再以黑色頭套圍住丁○○頭部,使丁○○無法辨認遭何人綁架,復以黑色手銬銬住丁○○之雙手,並以白色膠帶加強蒙蔽丁○○之雙眼,乙○○則持上開野戰刀在旁警戒,丁○○自知無力反抗,任由乙○○、甲○○將其押上該QN-5877號自小客車後座,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甲○○則在後座控制丁○○,並向丁○○恫稱「我們2人是大陸偷渡返台的跑路兄弟,有人出錢要買你的性命」等語,恫嚇丁○○需交付贖金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丁○○因害怕遭撕票,沿途與甲○○虛與委蛇,迨同日11時49分許,抵達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星宿汽車旅館」,由乙○○向櫃台人員 羅安霖 表示要住宿後,進入該旅館第803號房內,乙○○因恐遭丁○○認出,乃推由甲○○全程與丁○○談判勒贖金額,丁○○最後同意給付1百萬元。乙○○、甲○○2人遂於隔日(即95年7月17日)8時38分許,仍將丁○○以膠帶蒙眼、以手銬銬住雙手後,帶同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星宿汽車旅館」,途中要求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子 詹家宏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咐詹家宏至第七商業銀行提領1百萬元,至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交與某位吳姓男子,乙○○、甲○○經確認詹家宏已領得贖款後,推由甲○○假稱其為該吳姓男子,搭乘計程車於同日9時許至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向詹家宏取贖,乙○○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尾隨在後方監控贖款交付經過,俟甲○○取得贖款後,與乙○○在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會合,再由乙○○駕車將丁○○載至台中市○○區○○路與國安一路旁產業道路,交付1千元車資予丁○○後將之釋放,所得贖款100萬元由乙○○取走60萬元,另40萬元則交甲○○保管。嗣經丁○○自行撕下黏貼雙眼之膠帶及手銬,並委請路人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空氣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野戰刀1支,及甲○○保管中之贓款39萬7千2百元(其餘2800元為甲○○花用殆盡),又於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書寫犯案過程中筆談用之黑色筆記本1本及剩餘贓款30萬9千元。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就其被擄過程於警詢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其偵訊筆錄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人丙○○、詹家宏、 蕭何政 、羅安霖、 許新宗 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乙○○、甲○○彼此為證人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採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貳、罪責認定部分:
一、被告乙○○、甲○○就上開擄人勒贖之情節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詹家宏、蕭何政、羅安霖、許新宗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2人於偵訊中互為證人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且有「星宿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警卷第62頁)、「星宿汽車旅館」房間照片3張(警卷第69-70頁)、「星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2頁)、被告2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5年7月17日9時13分35秒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陳平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4頁)、起獲之贓款照片2張(警卷第76頁)、第七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警卷第80頁)、證人丁○○之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81-82頁)、扣案被告乙○○所有黑色筆記本內筆談記錄1紙(警卷第83頁)、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警卷第107-108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作業明細(警卷第1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5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領回贖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18頁)、台中市警察局95年10月24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50096903號函及所附野戰刀照片(本院卷第94-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53576號槍枝鑑定函(本院卷第182頁)在卷可憑,復有乙○○所有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空氣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野戰刀1支、書寫犯案過程中筆談用之黑色筆記本1本、膠帶、黑色手銬等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②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亦經修正,被告乙○○所犯上開
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③刑法第64條及第65條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之加重限制及減輕
方法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僅得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減為無期徒刑及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係先於強擄被害人丁○○,使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其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並已實際取得100萬元之贖款,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出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丁○○,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減至2分之1)。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與前述減輕其刑部分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傷害前科,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鋌而走險,在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及心理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甲○○於緩刑宣告期間,猶不知謹言慎行,與乙○○共同擄走丁○○勒贖金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劇,惟與乙○○係基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惡性仍有所區別,並念及被告2人擄人過程中並未實際對丁○○之身體為任何傷害行為,取贖後旋即釋放被害人,並給予被害人車資,尚未完全泯滅人性,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空氣瓦斯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野戰刀1支、黑色手銬1個、膠帶數段均係被告乙○○事先命被告甲○○購入,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雖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野戰刀經鑑定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然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黑色筆記本1本係被告乙○○所有,於擄人期間由被告甲○○於筆記本上書寫「找個定點....」等字跡與被告乙○○筆談,以避免遭被害人丁○○認出被告乙○○聲音,亦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灰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球鞋1雙、藍色七分褲1件係被告乙○○平日穿著之衣物,難認屬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用;又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其中1支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用、另1支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用)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本件擄人期間,被告2人始終在一起,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亦無其2人相互聯絡之紀錄,是上開2支行動電話亦難認屬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用;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害人丁○○所有之物,扣案現金1千元是被告2人釋放丁○○時給予之車資,均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