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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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供擔保。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本院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及96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均係 孫月華 ,而非本件之相對人乙○○,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以乙○○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違誤。又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象亦係乙○○,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