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陳萬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 李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李素姬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五六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566.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但並非作道路使用,所以可以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因同段21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給被告,編號B部分土地分給原告,可使同段216及209地號土地狹窄之處變寬,使土地能地盡其用,故主張採行甲案分割。
二、被告陳稱:希望從系爭土地中間分割,使兩邊分得之土地寬度相同,如此可避免日後兩造對界址有糾紛。因為如依甲案分割,原告與被告的土地都會變成多邊形,交接處有很多點,分割後不知道往東幾公尺是原告的土地,往西幾公尺是被告的土地,所以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這樣分割線比較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堅持採乙案,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計畫開發為產業道路使用,後來未
開闢成道路,由兩造共同標得,該土地西側緊鄰被告所有之216地號土地,東側則鄰原告所有之209、20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216、209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23頁)。
⒉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惟業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廢道確定
;另216、209及207-1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田,但均係坐落虎尾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內,日後均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89年11月23日八九府工土字第89141022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2、55、66、69頁)。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209及207-1地號土地東側為吉安街,吉安街東邊建有一排獨棟式房屋,216地號土地西側為私設道路,道路西邊亦建有一排獨棟式房屋,可見該地區居民習慣居住獨棟式即俗稱透天厝之房屋,分割後兩造如欲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或出售,原告之土地以面向吉安街,被告之土地以面向私設道路,由東往西(或西往東)建築獨棟式房屋,應係最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而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住宅區之最小建築面積為36平方公尺,即最小寬度至少3公尺,最小深度至少12公尺,依此標準審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採行甲案分割,原告土地符合上開最小深度之寬度約63公尺,被告土地符合上開條件之寬度約88公尺。反之,若採行乙案分割,則原告土地符合上開最小深度之寬度約58公尺,被告土地符合上開條件之寬度約71公尺(見本院卷第48-49頁),就有效深度即符合上開最小深度之條件而言,採甲分割方案對兩造顯然較為有利。亦即,就整體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而言,甲案應較有利於原告及被告。⒊雖甲案之分割線不是直線,分割後兩造之土地會呈多邊形
狀,然此並不會造成被告所稱不知界址在何處之困擾,因為只要申請鑑界即可解決界址之問題,故本院認為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較地形完整為重要,應優先考量。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陳稱:其於99年8月23日曾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同段214、208之1地號土地,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私下和解,被告才撤回訴訟,但事後原告卻將214、208之1地號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並提起本件訴訟,造成上開3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等語,核與本件訴訟無關,不另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紋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