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八七號
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