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外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
HYOSUNG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十五樓被告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五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九樓
林詩梅 律師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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