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聰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扣案ELIYA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溫力平 、 鄭鳳池 、 朱君權 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ELIYA廠
牌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數量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君權1次。
三、嗣為警於102年9月1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0巷13弄與西藏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並於同日9時10分許,前往甲○○之女友 巫思瑩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7住處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物,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6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溫力平、鄭鳳池及朱君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溫力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鄭鳳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朱君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5至8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12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697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溫力平、鄭鳳池及朱君權等
3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第3頁、第24頁、第30頁、第36之1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7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淺褐色潮濕狀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79.89公克(其中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5公克),隨機取樣0.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9.92公克,驗後總淨重173.27公克,有該局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毒品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一般除販賣者坦承犯行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編號2、3、4、6、7部分,獲利均為100元;編號5部分,獲得免費加油50
0元;編號8部分,獲利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以被告係基於販賣意思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毒品行為均獲有價差甚明,其確屬有利可圖,故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販賣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君權之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朱君權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君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如附表三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2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
編號9所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2.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6公克、1公克、
0.5公克、0.5公克、2公克、1公克及6公克,數量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法定刑,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販賣之數量達35公克,數量非輕;另所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是此部分縱未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是此部分自不另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
4.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
號「 偉哥 」之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經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偉哥」乙情(見偵卷第7頁、第164頁),然由本院函詢檢警機關,均函覆就被告所指「偉哥」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然無通聯紀錄,且查無「偉哥」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查獲其犯行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4日乙○○龍月102偵24161字第30554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2月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足認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偉哥」之人,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辯護人另以警方於103年1月間查獲 曾智偉 涉嫌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即為被告所供述綽號「偉哥」之人,且警方係依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查獲該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經其函覆查獲曾智偉涉案部分,係因實施路檢攔查,非由被告提供之情資等情,亦有該分局103年3月21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仍
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7
9.89公克(其中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5公克),隨機取樣0.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9.9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73.27公克等情,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又被告自陳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揆諸上開見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
5只,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該條項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7萬1500元(計算式:1萬元+2500元+1500元+1500元+4萬元+2000元+2000元+1萬2000元=7萬15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
3.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使用連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毒品交易及轉讓禁藥,電子磅秤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等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71頁反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分裝袋50個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預備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5.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及│對象│犯罪過程│主文│備註││號│地點│││││├─┼─────┼───┼────────────┼──────────┼─────┤│1│102年8月│溫力平│甲○○於102年8月2日1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2日20時31││時56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欄一所│││分許後3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之ELIYA廠牌│載附表編號│││鐘內,在新││與溫力平持用之門號098357│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1部分│││北市中和區││4865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號000000000││││ 景平 路989││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六號SIM卡壹張)、電││││巷口││意,由甲○○於左列時間、│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地點,將6公克之甲基安非│拾個均沒收;未扣案販││││││他命交付與溫力平,並收取│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1萬元之現金,而完成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8月│鄭鳳池│甲○○於102年8月2日1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2日21時32││時44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所│││分許後1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之ELIYA│載附表編號│││鐘內,在新││與鄭鳳池持用之門號098375│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2部分│││北市土城區││3946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含門號0000000││││德興街135││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三四六號SIM卡壹張)││││號門口││意,由甲○○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地點,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袋伍拾個均沒收;未扣││││││他命交付與鄭鳳池,並收取│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500元之現金,而完成販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8月│鄭鳳池│鄭鳳池於102年8月6日1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6日17時52││時25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所│││分許後1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之ELIYA│載附表編號│││鐘內,在新││與甲○○所有之門號097080│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3部分│││北市板橋區││1346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含門號0000000││││民權路202││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三四六號SIM卡壹張)││││巷11弄口││意,由甲○○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地點,將0.5公克之甲基安│袋伍拾個均沒收;未扣││││││非他命交付與鄭鳳池,並收│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取1500元之現金,而完成販│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8月│鄭鳳池│鄭鳳池於102年8月8日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8日12時9││時許起,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所│││分許後10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年拾月。扣案之ELIYA│載附表編號│││鐘內,在新││碩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4部分│││北市土城區││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達成│含門號0000000││││金城路3段││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三四六號SIM卡壹張)││││244號探索││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汽車旅館11││,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袋伍拾個均沒收;未扣││││8號房內││命交付與鄭鳳池,並收取15│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00元之現金,而完成販賣甲│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基安非他命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8月│朱君權│朱君權於102年8月7日2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8日1時12││時50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事實欄一所│││分許後1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之ELIYA│載附表編號│││鐘內,在新││與甲○○所有之門號097080│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5部分│││北市板橋區││1346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含門號0000000││││中正路183││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三四六號SIM卡壹張)││││巷16號││意,由甲○○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地點,將35公克之甲基安非│袋伍拾個均沒收;未扣││││││他命交付與朱君權,並收取│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萬元之現金,而完成販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8月│朱君權│朱君權於102年8月20日15│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20日16時2││時21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所│││分許後1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之ELIYA│載附表編號│││鐘內,在新││與甲○○所有之門號097080│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6部分│││北市土城區││1346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含門號0000000││││青雲路附近││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意,由甲○○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地點,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袋伍拾個均沒收;未扣││││││他命交付與朱君權,並收取│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之現金,而完成販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2年8月│朱君權│朱君權於102年8月21日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21日8時33││時50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事實欄一所│││分許後1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拾月。扣案之ELIYA│載附表編號│││鐘內,在臺││與甲○○所有之門號097080│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7部分│││北市 萬華 區││1346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含門號0000000││││中華路2段││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三四六號SIM卡壹張)││││336號││意,由甲○○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地點,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袋伍拾個均沒收;未扣││││││他命交付與朱君權,並收取│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之現金,而完成販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2年8月│朱君權│朱君權於102年8月26日2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26日23時34││時16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欄一所│││分許後1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扣案之ELIYA廠牌│載附表編號│││鐘內,在新││與甲○○所有之門號097080│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8部分│││北市板橋區││1346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號000000000││││中正路183││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六號SIM卡壹張)、電││││巷16號││意,由甲○○於左列時間、│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地點,將6公克之甲基安非│拾個均沒收;第二級毒││││││他命交付與朱君權,並收取│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1萬2000元之現金,而完成│驗餘總淨重壹佰柒拾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點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2年8月│朱君權│朱君權於102年8月23日5│甲○○轉讓禁藥,累犯││││23日5時23││時25分許起,以其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分許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ELIYA廠牌之行動││││,在被告位││與甲○○所有之門號097080│電話壹具(含門號○九││││於新北市板││1346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00000000號SI││││橋區之住處││相約左列時間、地點,由洪│M卡壹張)沒收。││││內││碩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君權,完成│││││││轉讓禁藥之行為。│││└─┴─────┴───┴────────────┴──────────┴─────┘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壹臺。│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2│ELIYA廠牌行│壹具。│甲○○所有,供本案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動電話(含門││9犯行所用。│││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3│現金│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與本案無關。│├──┼──────┼──────────┼──────────────────┤│4│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壹佰│甲○○所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柒拾叁點貳柒公克),│賣之犯行所剩餘。││││含包裝袋伍只。││├──┼──────┼──────────┼──────────────────┤│5│吸食器│叁個。│與本案無關。│├──┼──────┼──────────┼──────────────────┤│6│分裝勺│叁支。│與本案無關。│├──┼──────┼──────────┼──────────────────┤│7│分裝袋│伍拾個。│甲○○所有,預備供犯罪之用。│└──┴──────┴──────────┴──────────────────┘│附表三:
┌───┬──────┬──────┬────────────────────┬──────┐│編號│通話對象│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卷證頁數│├─┬─┼──────┼──────┼────────────────────┼──────┤│1│①│0000-000000│102年8月2日│溫力平:喂。│偵24161卷第││││(被告)│17時56分25秒│被告:喂, 平哥 。│71頁││││││溫力平: 阿肥 喔?│││││0000-000000││被告:對。│││││(溫力平)││溫力平:你如果9000塊可以跟你拿6個嘛?│││││││被告:你在講什麼我不太知道耶,我們見面│││││││在講好不好?│││││││溫力平:好阿,那你在哪?│││││││被告:我人在新店,我在要回去的路上。│││││││溫力平:好阿,你到一街。│││││││被告:蛤?││││││││││├─┤├──────┼────────────────────┼──────┤││②││102年8月2日│溫力平:喂。│偵24161卷第│││││19時41分45秒│被告:你說的這樣可能比較那個耶,你看│74頁││││││有沒有辦法湊個整數,這樣比較漂亮│││││││,變1可以嘛?│││││││溫力平:恩,好。│││││││被告:好,你要過來嘛?還是?│││││││溫力平:恩…被告:我現在剛好而已,我也是│││││││要換一下工作。│││││││溫力平:好阿,那我過去找你就好了。│││││││被告:我在華中橋這邊。│││││││溫力平:好。│││├─┤├──────┼────────────────────┼──────┤││③││102年8月2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20時17分08秒│溫力平:你說什麼橋?│74頁反面││││││被告:華中。│││││││溫力平:喔,好。│││││││被告:你要到了嗎?│││││││溫力平:我到華中橋在打給你。│││├─┤├──────┼────────────────────┼──────┤││④││102年8月2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20時21分18秒│溫力平:我在華中橋下。│74頁反面││││││被告:橋下有一間7-11對不對?│││││││溫力平:橋下?7-11?│││││││被告:不要到萬華那邊喔,中和這邊喔,│││││││橋下有7-11,我說的橋下是溜下來的│││││││橋下。│││││││溫力平:喔,我現在在中油這裡阿。│││││││被告:景平989啦。│││││││溫力平:989,好,掰。│││├─┤├──────┼────────────────────┼──────┤││⑤││102年8月2日│溫力平:你的白色三菱,引擎蓋有挖洞的?│偵24161卷第│││││20時31分48秒│被告:對。│74頁反面││││││溫力平:我到了。│││││││被告:好,收到,掰掰。││├─┼─┼──────┼──────┼────────────────────┼──────┤│2│①│0000-000000│102年8月2日│鄭鳳池:喂,董ㄟ嘛?你現自有空嘛?│偵24161卷第││││(被告)│14時44分17秒│被告:有阿。│77頁││││││鄭鳳池:你現在有空嘛?我朋友要,那一天│││││0000-000000││我從你家回來我就嚇到了,我不敢出│││││(鄭鳳池)││去了,可以嘛?│││││││被告:好啦。│││││││鄭鳳池:那我在家裡等你,要一個喔。│││││││被告:好。│││││││鄭鳳池:那你多久到?他錢已經拿給我了。│││││││被告:要回萬華才有辦法。│││││││鄭鳳池:那我在家裡等你。│││││││被告:好。│││├─┤├──────┼────────────────────┼──────┤││②││102年8月2日│被告:喂,我快好了,在等一下,在等個半│偵24161卷第│││││18時30分20秒│小時就好了,一定。│77頁││││││鄭鳳池:好。│││├─┤├──────┼────────────────────┼──────┤││③││102年8月2日│鄭鳳池:喂,董ㄟ,你到了嗎?│偵24161卷第│││││19時06分13秒│被告:我已經ok了,在返回路上。│77頁││││││鄭鳳池:ok,那我在家裡等你喔。│││││││被告:好,掰掰。│││├─┤├──────┼────────────────────┼──────┤││④││102年8月2日│鄭鳳池:喂。│偵24161卷第│││││21時32分06秒│被告:喂,我過去了喔,馬上到。│77頁││││││鄭鳳池:好,我在家裡喔。│││││││被告:好,掰。││├─┼─┼──────┼──────┼────────────────────┼──────┤│3│①│0000-000000│102年8月6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被告)│17時25分31秒│鄭鳳池:喂,董ㄟ,我現在到公司了,我回家│77頁││││││等你好不好?還是…?│││││0000-000000││被告:你在公司等好不好?│││││(鄭鳳池)││鄭鳳池:好,那我在公司等你。│││├─┤├──────┼────────────────────┼──────┤││②││102年8月6日│鄭鳳池:喂。│偵24161卷第│││││17時35分59秒│被告:喂。│77頁反面││││││鄭鳳池:恩,我在公司。│││││││被告:還是你直接來我這好了。│││││││鄭鳳池:我過去喔,那你要等我一下,一樣那│││││││裡嘛?│││││││被告:恩,對。│││││││鄭鳳池:好,OK,掰掰。│││├─┤├──────┼────────────────────┼──────┤││③││102年8月6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17時47分09秒│鄭鳳池:喂,董ㄟ嘛?你是說醫院這裡嘛?│77頁反面││││││被告:我這裡我這裡。│││││││鄭鳳池:喔,那我跑錯地方了。│││││││被告:肉圓肉圓。│││││││鄭鳳池:OKOK,掰掰。│││├─┤├──────┼────────────────────┼──────┤││④││102年8月6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17時50分36秒│鄭鳳池:喂,董ㄟ我到了,騎進去嘛?│77頁反面││││││被告:恩,對。│││││││鄭鳳池:好,掰掰。│││├─┤├──────┼────────────────────┼──────┤││⑤││102年8月6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17時50分36秒│鄭鳳池:我在門口。│77頁反面││││││被告:好,掰掰。││├─┼─┼──────┼──────┼────────────────────┼──────┤│4│①│0000-000000│102年8月8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被告)│12時00分05秒│鄭鳳池:喂,董ㄟ喔,我今天做大遠百,我│77頁反面││││││現在在家裡,我在家裡等你好不好?│││││0000-000000││我一點要上班。│││││(鄭鳳池)││被告:我現在在土城,我怕來不及耶。│││││││鄭鳳池:不然你在哪裡?│││││││被告:你來比較快,我在土城金城路。│││││││鄭鳳池:金城路哪裡?│││││││被告:鵝肉天城。│││││││鄭鳳池:雲林鵝肉城那裡喔?│││││││被告:恩,對。│││││││鄭鳳池:OKOK,我到打給你。│││││││被告:好,掰。│││├─┤├──────┼────────────────────┼──────┤││②││102年8月8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12時09分44秒│鄭鳳池:董ㄟ嗎,我到鵝肉城了。│78頁││││││被告:你到哪裡?│││││││鄭鳳池:鵝肉城。│││││││被告:前面一點,前面一點。│││││││鄭鳳池:你說繼續往前嗎?│││││││被告:恩,對,100公尺有一間休息的地方│││││││,你跟他說118。│││││││鄭鳳池:118喔,OK,掰掰。││├─┼─┼──────┼──────┼────────────────────┼──────┤│5│①│0000-000000│102年8月7日│朱君權:喂。│偵24161卷第││││(被告)│23時50分47秒│被告:等一下我就過去了,等我一下。│75頁││││││朱君權:他要買整件的衣服啦。│││││0000-000000││被告:喔,整件的,了解。│││││(朱君權)││朱君權:了解喔,掰掰。│││├─┤├──────┼────────────────────┼──────┤││②││102年8月8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01時07分07秒│朱君權:喂,你好了嗎?│75頁││││││被告:我要到了。│││││││朱君權:好。│││├─┤├──────┼────────────────────┼──────┤││③││102年8月8日│朱君權:喂。│偵24161卷第│││││01時12分56秒│被告:喂,到了。│75頁││││││朱君權:好。│││├─┤├──────┼────────────────────┼──────┤││④││102年8月8日│(簡訊)嗯~你不會太久吧我等你,還是我忙│偵24161卷第│││││01時21分39秒│晚點在見面也行。│75頁││├─┤├──────┼────────────────────┼──────┤││⑤││102年8月8日│(簡訊)等等。│偵24161卷第│││││01時25分58秒││75頁│├─┼─┼──────┼──────┼────────────────────┼──────┤│6│①│0000-000000│102年8月20日│被告:怎樣?你說。│偵24161卷第││││(被告)│15時21分29秒│朱君權:有人要買東西阿。│75-2頁││││││被告:我知道阿,他很趕嘛?│││││0000-000000││朱君權:我朋友是有一點點趕啦,他在值班他│││││(朱君權)││偷跑出來的。│││││││被告:靠盃,那我沒有辦法喔。│││││││朱君權:還是我過去法院那邊找你方便嘛?│││││││被告:好阿。│││││││朱君權:好。│││├─┤├──────┼────────────────────┼──────┤││②││102年8月20日│被告:喂,怎樣?│偵24161卷第│││││16時02分46秒│朱君權:我在你車子旁邊阿。│75-2頁││││││被告:我知道,我在裡面阿。│││││││朱君權:恩。│││││││被告:等我一下啦。│││││││朱君權:恩。│││││││被告:好,掰。││├─┼─┼──────┼──────┼────────────────────┼──────┤│7│①│0000-000000│102年8月21日│(簡訊)想跟你商量一件事,你方便先借我一│偵24161卷第││││(被告)│04時50分37秒│嗎?順便把你的銀行或郵局帳號給我我匯給你│75-2頁反面││││││!還有你分期的事我會幫你想辦法的,我不是│││││0000-000000││隨便說說的我是認真的!│││├─┤(朱君權)├──────┼────────────────────┼──────┤││②││102年8月21日│(簡訊)有現了。│偵24161卷第│││││05時16分50秒││75-2頁反面││├─┤├──────┼────────────────────┼──────┤││③││102年8月21日│(簡訊)車輛折回,到了打給我別太久耶!│偵24161卷第│││││07時30分01秒│人家在等。│75-2頁反面││├─┤├──────┼────────────────────┼──────┤││④││102年8月21日│(簡訊)到哪了?人家打來催了!快快快。│偵24161卷第│││││07時58分55秒││75-2頁反面││├─┤├──────┼────────────────────┼──────┤││⑤││102年8月21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08時02分17秒│朱君權:我到了阿。│75-2頁反面││││││被告:喔,好,掰掰。│││├─┤├──────┼────────────────────┼──────┤││⑥││102年8月21日│(簡訊)我已經在樓下了。│偵24161卷第│││││08時05分49秒││75-2頁反面││├─┤├──────┼────────────────────┼──────┤││⑦││102年8月21日│(簡訊)好,等我一下。│偵24161卷第│││││08時15分07秒││75-2頁反面││├─┤├──────┼────────────────────┼──────┤││⑧││102年8月21日│被告:喂,你在哪一邊?│偵24161卷第│││││08時33分35秒│朱君權:我們吃早餐這一邊阿。│75-2頁反面││││││被告:喔,好,掰掰。│││││││朱君權:恩。││├─┼─┼──────┼──────┼────────────────────┼──────┤│8│①│0000-000000│102年8月26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被告)│22時16分49秒│朱君權:你等到哪裡了?│76頁││││││被告:等我等我,要好了。│││││0000-000000││朱君權:好。│││││(朱君權)││被告:你說的那個容量大嘛?還是都還好?│││││││朱君權:不會阿。│││││││被告:不會喔,因為如果很大的話我先準備│││││││。│││││││朱君權:要6碗。│││││││被告:喔,弟弟喔?│││││││朱君權:恩。│││││││被告:好,我知道。│││├─┤├──────┼────────────────────┼──────┤││②││102年8月26日│被告:喂,我在路上了。│偵24161卷第│││││22時46分37秒│朱君權:5分鐘會到嘛?│76頁││││││被告:會,OK。│││││││朱君權:喔。│││││││被告:掰掰。│││├─┤├──────┼────────────────────┼──────┤││③││102年8月26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22時49分13秒│朱君權:喂,我在中正路麥當勞。│76頁││││││被告:好,OK。│││││││朱君權:好。│││├─┤├──────┼────────────────────┼──────┤││④││102年8月26日│被告:喂,沒有看到你阿。│偵24161卷第│││││22時58分47秒│朱君權:我馬上到。│76頁││││││被告:好。│││├─┤├──────┼────────────────────┼──────┤││⑤││102年8月26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22時59分34秒│朱君權:我朋友過去喔,殺豬的那個。│76頁││││││被告:他人在哪裡?│││││││朱君權:馬上到。│││││││被告:喔。│││├─┤├──────┼────────────────────┼──────┤││⑥││102年8月26日│(簡訊)錢在我這。│偵24161卷第│││││23時04分05秒││76頁││├─┤├──────┼────────────────────┼──────┤││⑦││102年8月26日│朱君權:你在哪裡?│偵24161卷第│││││23時06分18秒│被告:你人在哪裡,我沒有在麥當勞,我│76頁││││││走了,等到警察都來了,我在旁邊。│││││││朱君權:好,我馬上到。│││││││被告:我在你家外面這邊。│││├─┤├──────┼────────────────────┼──────┤││⑧││102年8月26日│朱君權:喂,我朋友到了嗎?│偵24161卷第│││││23時24分18秒│被告:到了阿。│76頁反面││││││朱君權:你先拿給他,我在旁邊而已,你看│││││││要不要先過去家裡樓下等我,我馬上│││││││到。│││││││被告:喔,OK。│││││││朱君權:好,掰掰。││├─┼─┼──────┼──────┼────────────────────┼──────┤│9│①│0000-000000│102年8月23日│被告:喂。│偵24161卷第││││(被告)│05時25分59秒│朱君權:老大你在哪裡?│75-2頁反面││││││被告:附近。│││││0000-000000││朱君權:我現在需要你。│││││(朱君權)││被告:喔,好,我了解,我等一下就過去。│││││││朱君權:好。│││├─┤├──────┼────────────────────┼──────┤││②││102年8月23日│(簡訊)還是我過去找你?│偵24161卷第│││││05時35分30秒││75-2頁反面││├─┤├──────┼────────────────────┼──────┤││③││102年8月23日│(簡訊)自己一個來我的窩。│偵24161卷第│││││05時51分11秒││75-2頁反面││├─┤├──────┼────────────────────┼──────┤││④││102年8月23日│(簡訊)恩。│偵24161卷第│││││05時51分45秒││75-2頁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