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車禮讓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放在後行李箱內之木棒1支朝甲○○之臀部揮去,致甲○○受有左臀部瘀傷(21Ⅹ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因行車禮讓細故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棒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業已丟棄,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可按,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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