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被告甲○○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件車禍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甲○○無照駕駛
自小貨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乙○○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11日桃縣行字第0945202111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參。乙○○在車道正常行駛驟遭被告撞及,乃猝不及防而無過失。至於被告雖駕駛自小貨車,然被告於警詢供稱非以駕駛為業,證人及自小貨車車主之父親 曾盛威 在警詢證稱被告為其雇用之工人,當日被告係借車外出,因之無證據足以認定駕駛為被告之負隨業務且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正在執行其業務,因之被告應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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