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伍陸肆捌公克、壹點壹參貳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全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員大排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5648公克、1.132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温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85號鑑驗書各1件,扣案物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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