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2樓房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0巷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1支,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㈢扣案玻璃球管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於警、偵詢中供出向「 李智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於被告供出「李智勇」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是「李智勇」並非因被告所述而查獲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8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28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6日彰檢玉易106毒偵893字第41243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查無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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