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準此,核被告邱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王 惠瑩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被告邱建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瑋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欲左轉中原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建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王惠瑩 步行行人穿越道行經上址,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惠瑩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底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第一、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壁鈍挫傷併肝臟損傷、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大腿擦傷、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惠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瑋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王│││白│惠瑩行走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確於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碰撞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而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本件車禍之事實。│││(一)、(二)、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害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