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基本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拖把及水桶各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劉婉婕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91號被告張金堂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106年6月28日上午6時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艾莉兒美甲美睫」店外,徒手竊取拖把1支、水桶1個(該拖把、水桶為一組),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堂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婉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